(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毛志丽信用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毛志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丁芸,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志丽,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毛志丽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毛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与原告签订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申请领取卡号为4895920316369932的龙卡信用卡。2012年6月15日起,被告使用该卡取现、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4839.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4839.6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对原告主张无意见,其会与家人联系尽快把欠款还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龙卡信用卡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的事实。四、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3376.11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归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4839.6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