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葛仁明与陈航进、黄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仁明,陈航进,黄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906号原告:葛仁明。委托代理人:厉国洪。被告:陈航进。被告:黄旭宏。原告葛仁明与被告陈航进、黄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航进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黄旭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陈航进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陈航进向葛仁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黄旭宏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至今,陈航进分文未还,黄旭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航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仁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黄旭宏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航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航进负担,被告黄旭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