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雁英与覃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刘雁英。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覃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负责人:农永富,该营业部负责人。原告刘雁英与被告覃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瑞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张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雁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雁英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覃潇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刘雁英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给原告。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20万元,之后利息另计,直至支付完毕之日);2、当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在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清偿第三人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收条,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证据2、承诺书、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覃潇因资金周转紧张与原告刘雁英协商借款25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给原告。借条载明“现借到刘雁英(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期3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止”。收条载明“现收到刘雁英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被告覃潇分别在借条及收条下方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当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该借款自愿以名下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屋作为债务担保。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以其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做为一般抵押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63.16平方米)为被告单独所有。该房屋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邕房权证字第××号)。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抵押权尚未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雁英与被告覃潇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照借款约定当日已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亦出具借条、收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就借款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当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屋在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清偿第三人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覃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在原、被告设立该抵押权前,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应优先于原告首先受偿。综上,当被告不履行本案确定的债务时,对被告所有的位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B栋2202号房屋财产,在优先清偿第三人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潇偿还原告刘雁英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覃潇支付原告刘雁英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当被告覃潇不履行上述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刘雁英对被告覃潇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的房屋财产,在优先清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瑞晟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