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大武、王永飞等与余修配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武,王永飞,王在香,薛明德,张绣花,薛金栓,薛鹏,万丹丹,薛佳慧,万美言,余修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执异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刘大武。申请执行人王永飞。刘大武、王永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在香,系刘大武之妻,王永飞婆母。申请执行人王在香。被执行人余修配。异议人薛明德。异议人张绣花。异议人薛金栓。异议人薛鹏。异议人万丹丹。异议人薛佳慧。异议人万美言。异议人薛佳慧、万美言的法定代表人薛金栓、万丹丹,系薛佳慧、万美言的父母。上列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俭,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大武、王在香、王永飞与被执行人余修配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明德、张绣花、薛金栓、薛鹏、万丹丹、薛佳慧、万美言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修配履行返还其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及相关房屋、土地证件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七异议人认为该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余修配共同出资从申请执行人手中购得,并在该房屋的二楼居住、生活多年,且在居住、生活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遂以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并认为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特定物。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即是认为原判决错误。异议人没有能提交认定原判决错误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薛明德、张绣花、薛金栓、薛鹏、万丹丹、薛佳慧、万美言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先元审判员 罗学斌审判员 程实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