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1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大女儿已出嫁,儿子在校读书。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周某某曾于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47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周某某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1年4月3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周某甲,现已出嫁,2001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合肥按揭购买商住房一套(徽州大道4948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某幢某室),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7000元。庭审中,周某乙愿随父亲生活,周某某不要求汪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判决书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诉请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周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周某乙愿随周某某生活,应由周某某带领抚养为宜,周某某不要求汪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汪某某、周某某应各自分得二分之一,每月的按揭款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共同债务47000元,亦应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周某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周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徽州大道4948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某幢某室房屋,汪某某、周某某各自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每月的按揭款各自偿还二分之一,共同债务47000元,汪某某、周某某各自偿还235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