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开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与李利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李利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留守营镇官庄。法定代表人李光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民,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662309。被告李利佳。原告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并于2014年12月9日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在之后的审理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该案于2015年7月1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抚宁县南戴河水岸星城工地提供电线电缆,双方结算部分货款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2010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了一份转款证明,同意从秦皇岛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中转给原告上述款项,但并未办理该转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0101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转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利佳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由秦皇岛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拖欠原告的电缆尾款220101元的上述转款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转款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101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电缆电线,经核算,货款总计870101元。被告已经给付650000元,尚欠220101元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在秦皇岛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转款证明,承诺在秦皇岛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自己的工程款中由该公司直接拨付给拖欠原告的电缆尾款220101元,但一直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被告应当依约定足额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数额,被告应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转款证明”中未约定具体给付所拖欠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为起点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佳给付原告抚宁县北方线缆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220101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慈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