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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高俊与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高俊,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高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君能,主任。上诉人金高俊为与被上诉人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松阳县西屏街道属于行政区划,并非法律主体,二审中上诉人金高俊明确其起诉对象是作为协议相对方的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故将本案被上诉人予以调整。《松阳县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系被上诉人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与上诉人金高俊签订的,原审裁定认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定性准确,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上诉人金高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