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莎莎与被告董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莎莎,董存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陈莎莎,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董存芳,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莎莎与被告董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莎莎、被告董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莎莎诉称:2015年3月13日左右,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承租的位于江宁区潭桥公寓的门面房转让给其经营,转让费60000元,被告协助其与房东南京江宁区富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并承诺,若不能签订,转让费退还。同年3月16日,其将转让费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未协助其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且房东富亚公司告知其,公司不同意被告转让转租,并向其出具证明一份。现其无法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也无法领取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转让费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存芳辩称:原告陈莎莎和其签订转让协议时,是连设备整体转给原告的,原告也是知道转租的情况后自愿接手的。因此,对于6万元转让费,其不愿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董存芳与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富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富亚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公寓9号楼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门面房装修成可爱多母婴店进行经营。2015年3月16日,被告董存芳与原告陈莎莎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可爱多母婴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万元,该6万元包含三个半月房租。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协助其与案外人富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后原告与富亚公司商谈转让事宜时被告知,富亚公司不同意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并出具了书面证明。2015年7月21日,本院向富亚公司负责人刘亚丽调查关于其向董存芳、陈莎莎转让门面房的情况,刘亚丽称其当初确实向陈莎莎出具了不允许董存芳转让转租门面房的书面证明,但现在只要陈莎莎继续缴纳2015年下半年的房租,其就愿意让陈莎莎继续租赁该门面房。之后只要其能够将该门面房自所有人处承租下来,就同意让陈莎莎将该门面房继续租赁下去。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莎莎与被告董存芳之间形成的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协助其与案外人富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领取营业执照,现被告未履行承诺,对此,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富亚公司不同意被告转让转租门面房,其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同富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转租需取得富亚公司的同意,且富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其不同意被告转租,但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富亚公司同意原告在按照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条件下继续租赁涉案门面房,且其已向原告催要过租金,案外人富亚公司的行为亦足以表明其目前已同意原告继续租赁涉案门面房。因此,对于原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莎莎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陈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