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衣国臣与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国臣,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衣国臣,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42982-4,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89-1号。法定代表人于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友,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国臣因与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国臣、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北大荒辉煌小区住宅一套,并于当日交清房款505007元。但被告未按合���第八条的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而是在同年12月11日交房,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163天交房的违约金8231.61元。同时还应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该笔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鸿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误。原告起诉的是哈尔滨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被告单位的名称是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方未按期交房要有证据来证实,且原告要求的违约利息及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收据1张。证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1套,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如逾期交房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无异议。2、装修施工许可证、进户通知单、进户验收登记表各1张。证实被告逾期交房163天。被告对该证据中的装修许可证、进户验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进户通知单有异议,称是一份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证事实的依据。3、物业费、电梯费、取暖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收费票据计7张。证实原告是2013年12月11日进户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组票据收款单位是哈尔滨鑫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能证明原告向该物业公司缴付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进户时间。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告对其中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进户验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中的进户通知单有异议,称是复印件。本院认为,从装修施工许可证及进户验收登记表可以看出,哈尔滨鑫泽基物业有限公司是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亦可看出原告交接验收房屋及对房屋可以进行装修的时间均是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主张的进户时间相符。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进户通知单,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被告给的就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其与装修施工许可证及进户验收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相关证据以证实原告是其他时间进的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与居民生活切实相关的各项费用交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办理入户后已经缴纳了相关生活性费用。我们知道,无论是物业费、电梯费、还是取暖费等,对于新建房屋,均是从业主入住后才开始收取的。该组证据中共7张票据,其中取暖费票据入帐日期是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主张的进户日期相同。另6张票据所记载入帐日期均是2013年11月,虽日期与原告主张进户日期不相同,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交房日期,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按约定如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北大荒辉煌小区住宅一套,并于当日交清购房款505007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并未如期交房,而是在2013年12月11���才向原告交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将其诉至法庭,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163天违约金8231.6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该笔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衣国臣与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单位名称为“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是“哈尔滨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里多了个“市”字,二者并非同一单位。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在写诉状时书写有误,并非主体列错,且已经删划掉了“市”字。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签章处盖着被告单位的名章,其名称与被告所称一致,名称里并无“市”字,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因此,被告符合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得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同时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此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天数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3年12月11日止,共计164天,原告应得的违约金数额应为8282.11元(505007元×1/10000×164天),原告违约金诉求为8231.61元,少于应得违约金数额,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力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利息及差旅费问题。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并未造成原告实际上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本身就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对于差旅费主张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述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衣国臣违约金823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衣国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哈尔滨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倪海军审判员 徐艳慧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