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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韩本银与韩文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本银,韩文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韩本银,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本银与被告韩文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本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韩文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本银诉称:2014年3月2日7时许,被告韩文磊的父亲韩本永不执行“宅基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在自家门前公路上修筑障碍物影响十多户人家出行,原告韩本银不允许他这样做,被告韩文磊就把原告打伤,原告入住临泉姜寨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为此,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给予韩文磊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文磊赔偿原告韩本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韩本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临公庙行罚决字[2014]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据以表明韩文磊因宅基地纠纷殴打了韩本银,庙岔派出所对韩文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原告韩本银的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据以表明原告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10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80.63元的事实;4、宅基地协议书,据以表明双方打架的原因系被告韩文磊父亲韩本永违约引起。被告韩文磊辩称:被告韩文磊的父亲韩本永在自家门前路边排水沟上修了60厘米宽的斜坡路既没有占用公共出路,也没有影响大家出行和排水,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相反,原告韩本银强行霸占了被告家的宅基地,不分是非,恶意挑事,故意欺人。当天,原告韩本银等四人殴打被告父亲韩本永,被告从自家院里出来看见原告韩本银手里拿有钉耙,被告在与原告韩本银夺钉耙时碰到了韩本银头部。而且,打架是由原告韩本银引起的,被告进行自卫,公安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理是不对的。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被告韩文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韩文磊的身份信息;2、证人韩某的书面证明,据以表明被告韩文磊没有用钉耙打原告韩本银,而是韩本银用钉耙去打被告父亲韩本永,被告从屋里出来看见并与原告争夺钉耙时,是钉耙碰伤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日7时许,在被告家门口附近,原告韩本银与被告韩文磊的父亲韩本永因宅基和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韩本金(案外人,系原告韩本银哥哥)与韩本永相互殴打(已作另案审理),被告韩文磊从自家院内出来参与打架,将原告韩本银打伤。原告韩本银受伤后当天在临泉姜寨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4年3月10日治愈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80.63元。2014年11月2日,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以被告韩文磊因宅基纠纷殴打了原告韩本银为由,作出了临公庙行罚决字[2014]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韩文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5日,原告韩本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文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另查明,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约合日平均工资74.4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约合日平均工资104.36元),安徽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系被告韩文磊的父亲韩本永与原告韩本银因宅基和公共出路发生纠纷,被告韩文磊从自家院里出来到现场本可以通过劝解等方式解决矛盾,正确处理两家相邻关系,但相反被告韩文磊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未能冷静、妥善地化解纠纷,而是直接参与打架,将原告韩本银殴打致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并给予韩文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文磊关于没有殴打原告韩本银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韩文磊承担60%的侵权责任,原告韩本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韩本银的受伤治疗情况、伤害程度、诉讼请求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算原告韩本银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应为1580.6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以1人护理为限,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4.36元计算,应为834.88元(104.36元/天×8天);3、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4.48元计算,应为595.84元(74.48元/天×8天);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251.35元,被告韩文磊按照6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韩本银1950.81元(3251.3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本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50.81元;二、驳回原告韩本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文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仁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