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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克刚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某,***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江川东路***号上海染料化工厂钢结构工地食堂,因琐事与被害人詹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詹某某头部,并用破裂的酒瓶戳刺被害人詹某某腹部致伤。经上海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詹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肝左叶长约2cm裂伤伴活动性出血,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某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詹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系防卫过当,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一、周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发生争吵时,系詹某某先动手后周再还手的,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詹某某受伤,周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二、一审中周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该赔偿金额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此金额被害人是满意的。一审判决却认定为赔偿不足,拒绝对周适用缓刑,而之前该法院就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是适用缓刑的,故本案属于同案不同判,对周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刑罚,对周某某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系主动拿啤酒瓶砸被害人,在双方继续扭打的过程中周某某又将破碎的啤酒瓶戳到被害人肚子上,导致被害人重伤,故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而非防卫过当。上诉人周某某并未足额赔偿被害人,只赔偿了少部分,被害人是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而接受其赔偿数额,并非对此表示满意。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系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并用破裂的酒瓶戳刺被害人腹部,从而导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正当防卫,故其提出的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某的亲属只给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并非全额赔偿,被害人系考虑到上诉人周某某的家庭经济状况而表示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予考虑,所作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要求参照足额赔偿的其他同类案件亦适用缓刑,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玮审 判 员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