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676号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许波华、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为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4月21日9时19分,原告驾驶该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斯维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前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撞上路牙,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5000元、评估费175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不持异议,但辩称评估的损失过高。原告刘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权人;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4月21日9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4、车损评估报告(附清单和车辆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5000元的事实;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1750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用25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刘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鹏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鹏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鹏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93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4月21日9时19分,原告刘鹏驾驶该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斯维特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前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撞上路牙,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刘鹏的委托对苏F×××××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苏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5000元,原告刘鹏为此支付公估费1750元。后原告刘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费为2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鹏支付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鹏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予以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经有权机构评估并已实际修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的损失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理赔款2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