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健方与郑奶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方,郑奶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马健方。委托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芊伶,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奶谷。原告马健方与被告郑奶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慧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健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奶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健方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何其初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0年4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何其初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1000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19日,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11日。此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或利息。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何其初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14日将转让事宜告知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608489.0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起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算、4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马健方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奶谷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因被告郑奶谷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关于20万元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已支付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的利息共计126000元;关于40万元借款,被告按照11000元/月的标准已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利息共计154000元;均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3年至5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利息分别为45360元、4648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奶谷在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郑奶谷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奶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奶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健方借款508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5464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算、35352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马健方负担459元,由被告郑奶谷负担4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