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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福与被告魏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福,魏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赵洪福,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魏明顺,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洪福与被告魏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福,被告魏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福诉称:被告魏明顺驾驶苏A×××××号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魏明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维修费2401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531元。被告魏明顺辩称:原告维修费过高,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7时,被告魏明顺驾驶的苏A×××××号轿车与原告赵洪福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东山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苏A×××××号轿车受损后,在南京钧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赵洪福支付修理费240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未受伤,其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洪福2401元。二、驳回原告赵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0元,由被告魏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