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年来与姚年香、周弘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姚年来。委托代理人俞广江,上海市黄浦区外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年香。被告周弘。被告周洁荣。被告姚年根。被告许美桃。被告李巧聪。原告姚趾连、姚年来与被告姚年香、周弘、周洁荣、姚年根、许美桃、李巧聪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姚趾连于2015年1月20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原告姚年来、被告姚年香、姚年根。原告姚年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广江、被告姚年香、周弘、姚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洁荣、许美桃、李巧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趾连、姚年来诉称,原告姚趾连为原告姚年来、被告姚年香、姚年根之父,姚年香与被告周弘、周洁荣为一家三口,姚年根与被告许美桃、李巧聪为一家三口,被继承人许金美为姚趾连之妻。2006年9月,本市车站后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6月,姚趾连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被继承人许金美与各原、被告均为拆迁安置对象,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56万元。两原告认为许金美应得现金份额32万元(按八分之一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继承人许金美在上海市车站后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份额计32万元。原告姚趾连过世后,原告姚年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姚趾连的拆迁补偿份额为32万元。原告姚年来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登记资料;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被告姚年香、周弘、姚年根辩称,确认许金美、姚趾连的拆迁补偿份额分别为32万元。但,父亲姚趾连生前曾获单位增配一间热河路XXX号的房屋,原、被告兄妹三人曾约定,由原告姚年来将户口报入热河路房屋,将来车站后路的房屋就与姚年来无关。现被告姚年香、姚年根认为,父母所享车站后路房屋的拆迁补偿份额分别归其两人所有,姚年来无权主张。若姚年来要主张父母拆迁份额的,其需将其户口迁离热河路房屋,被告在此前提下可将父母的拆迁补偿份额64万元拿出来共同分割。被告姚年香、周弘、姚年根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洁荣、许美桃、李巧聪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姚年香、周弘、姚年根对原告姚年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年来与被告姚年香、姚年根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周弘与姚年香系夫妻,周洁荣系两人之子;被告许美桃与姚年根原系夫妻,李巧聪系许美桃之女。被继承人姚趾连、许金美系姚年来、姚年香、姚年根之父母。系争本市车站后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姚趾连。2006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11月,被继承人许金美过世。2013年6月,姚趾连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8人,即姚趾连、许金美、姚年香、周弘、周洁荣、姚年根、许美桃、李巧聪,拆迁补偿款合计256万元,拆迁单位提供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安置房屋(总房价款XXXXXXX.60元),抵扣房款后,拆迁单位还应支付拆迁补偿款XXXXXXX.4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姚年来对被告方所辩称的双方曾达成过约定的讲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许金美、姚趾连所享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份额,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关于原、被告之间对本市热河路房屋与系争房屋的处理有过约定的主张,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及继承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周洁荣、许美桃、李巧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许金美、姚趾连分别享有本市车站后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万元,共计人民币6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6360元,由原告姚年来负担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姚年香、周弘、周洁荣、姚年根、许美桃、李巧聪共同负担人民币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