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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荣喜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喜科技有限公司,周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荣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29室,组织机构代码67235118-8。法定代表人郝敬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玺嵘,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萍,女,1981年6月6日出生。原告荣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喜公司)诉被告周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刘玺嵘,被告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辞职。后被告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报销款、生育费用等共计75102.5元。2015年5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30号裁决书,要求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报销款43902.5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一事在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5)石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报销款项等任何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萍辩称,双方就68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之前的是未签劳动合同和未休年假的补偿,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周萍于2010年12月入职荣喜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离职,同日向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荣喜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年]第1225号裁决书:荣喜公司向周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985.6元。荣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一、荣喜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萍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荣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前给付周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五千元;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荣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次诉讼前,周萍再次以荣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6月8日及2014年7月25日代垫未报销费用43902.5元;2、因未缴纳生育保险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5日生育费用4487.56元。因荣喜公司未到庭,2015年5月5日,区仲裁委缺席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30号裁决书:一、荣喜公司支付2013年6月8日及2014年7月25日未报销费用43902.5元;二、驳回周萍其他仲裁请求。荣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双方诉争的报销款,周萍提交两张支出凭单,其中一张支出凭单为原件,时间2014年7月25日,显示代垫火车票、打车费、购买手提袋、垃圾袋、快递费、给秦怀东汇款手续费、打印、请翻译吃饭共计1126.5元,上有公司法人“郝敬海”签字;另一张支出凭单为复印件,时间2013年6月8日,显示衡水监控合同款142776元,周萍主张自行垫付其中的42776元。周萍称该衡水监控项目系由北京龙舟博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舟公司,法人系被告周萍本人)为荣喜(衡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喜衡水公司,系荣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装监控设备,总价为342776元。荣喜衡水公司支付龙舟公司20万元后,荣喜公司又代荣喜衡水公司给付龙舟公司10万元。为了返还荣喜公司的10万元代垫费用及支付龙舟公司剩余的项目款42776元,荣喜公司及荣喜衡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迟云发提出,由周萍填写支出凭单142776元。周萍称,其中自己为荣喜衡水公司垫付了42776元,但并未提交项目总价为342776元及垫付其中42776元的相关证据。就衡水监控项目,荣喜公司称项目标的为30万元,而非周萍所称的342776元,已全额支付,并提交两张电汇凭证,证明荣喜衡水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给付龙舟公司20万元、荣喜公司代荣喜衡水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给付龙舟公司10万元。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电汇凭证、工行存款对账单、京石劳仲字(2014年]第1225号裁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京石劳人仲(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次诉讼前,周萍与荣喜公司就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在诉讼中达成调解,称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周萍又提出报销款、生育保险的争议,本院认为该争议不在之前周萍起诉并达成调解的范围之内,故周萍有权对报销款、生育保险纠纷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就生育保险一节,因周萍要求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5日生育保险待遇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周萍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就未报销款一节,周萍主张衡水监控项目款为342776元,其中自己为荣喜公司垫付42776元,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项目款项总额为342776元,也未能提交垫付的相关资金往来记录,且即便垫付,也是为衡水项目的一方荣喜衡水公司垫付,并非为荣喜公司垫付。故本院对周萍的该部分主张难以支持。此外,周萍主张垫付火车票等杂项共计1126.5元,并提交支出凭单原件一张,上有公司法人“郝敬海”签字字样,荣喜公司对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因其生活困难,从照顾劳动者的角度,同意给付周萍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萍支付2014年7月25日未报销费用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二、荣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周萍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生育保险待遇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荣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