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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企芳、顾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姬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企芳,顾荣,姬广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朱企芳。原告顾荣。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伟,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广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原告朱企芳、顾荣诉被告姬广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佘登伟、被告姬广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企芳、顾荣诉称,受害人陈安郎系朱企芳的丈夫、顾荣的父亲。2015年3月25日17时许,陈安郎驾驶牌号为上海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崇明县北沿公路、汲浜公路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适遇被告姬广州驾驶牌号为鲁Q4XX**中型厢式货车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陈安郎经送医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2015年5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安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广州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700.3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21,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391.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300元,共计429,380.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姬广州按40%予以赔偿。两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安郎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崇明县中兴镇北兴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企芳系陈安郎的丈夫、原告顾荣系陈安郎的儿子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姬广州驾驶的牌号为鲁Q4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8份、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费单据复印机各2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救治陈安郎花费医疗费30,700.35元的事实;5、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安郎因车祸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遗体于2015年3月30日被火化的事实;6、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两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7、电动自行车购置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陈安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报废,造成物损2,300元的事实。被告姬广州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太重,交强险外的损失愿意与两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牌号为鲁Q4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安郎(1945年10月22日出生)系原告朱企芳的丈夫、顾荣的父亲。2015年3月25日17时许,陈安郎驾驶牌号为上海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崇明县北沿公路、汲浜公路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适遇被告姬广州驾驶牌号为鲁Q4XX**中型厢式货车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陈安郎经送医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2015年5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安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姬广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牌号为鲁Q4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姬广州达成协议:被告姬广州赔偿两原告交强险外各项损失2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前付清;如有逾期,两原告可向被告姬广州主张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另在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由两原告负担。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两原告主张医疗费30,7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211,920元、丧葬费32,709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慰问金: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0元,结合陈安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慰问金为20,000元;三、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9,391.5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安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姬广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陈安郎因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车辆鲁Q4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两原告相应的损失,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交强险外的损失,两原告与被告姬广州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企芳、顾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物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姬广州赔偿在原告朱企芳、顾荣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前付清;如有逾期,原告朱企芳、顾荣可向被告姬广州主张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7元,由原告朱企芳、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