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王某乙),沿东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故城县建国和平路交叉口处,与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24mg/100ml,吴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吴某、王某乙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王某乙、王某丙、田某的证言;清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