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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百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百金,化名黄福兰,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百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百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百金来到南昌市某街,溜门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一楼客厅,窃得速派奇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6元)。黄百金推行电动车逃离现场后,被吴某某等人发现将其抓获后并扭送其至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百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黄百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百金曾因盗窃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百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