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晓敏与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敏,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丁晓敏。被告:宗保。原告丁晓敏与被告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敏起诉称:被告宗保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宗保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宗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5)温乐商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借贷关系起诉,后因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且撤诉裁定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被告宗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宗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宗保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丁晓敏借款5万元,原告丁晓敏于同日以现金的方式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宗保。被告宗保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宗保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借贷。虽然原、被告未对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但是原告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主张利息。被告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晓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