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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耀然与王雪莲、孙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然,王雪莲,孙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78号原告王耀然。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俊,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莲。被告孙强华。原告王耀然诉被告王雪莲、孙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孙强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然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俊、被告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然诉称,被告王雪莲和被告孙强华为夫妻,本人经朋友介绍与两人相识。王雪莲和孙强华经上海煜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森公司)居间介绍,与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王雪莲向国盛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8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即每月3.6万元),王雪莲、孙强华及两人之子王某某三人共有的本市茶陵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茶陵路房屋)作为抵押。王雪莲、孙强华还须按月支付煜森公司1.8万元服务费。之后,国盛公司按约交付了180万元借款,王雪莲、孙强华则按约分别支付国盛公司、煜森公司每月3.6万元的综合费、每月1.8万元的服务费。但自2014年4月起,王雪莲、孙强华以经济困难为由,委托本人代为缴纳综合费和服务费。本人为此代缴了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综合费、服务费合计21.6万元((3.6万元+1.8万元)×4个月)。王雪莲、孙强华都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确认。此外,孙强华还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四次向本人借款合计4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5.6万元,王雪莲和孙强华至今未还。本人现要求王雪莲、孙强华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5.6万元。被告王雪莲辩称,本人用茶陵路房屋提供给王耀然,让其帮本人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手续。但银行贷款一直无法办成,王耀然遂介绍本人至国盛公司借款,国盛公司实际未交付借款,而是由王耀然和蔡某某两人出资,将钱款支付至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收到130万元。至于每月综合费和服务费,本人是签订过相关的约定,也实际支付了四个月,但王耀然一直未帮本人办出银行贷款,本人就和王耀然商定不再支付这两笔费用了。本人确实于2014年4月出具过代为支付综合费和服务费的《借条》和《委托书》,但这两项费用其实在国盛公司少交付的50万元借款中已抵扣了。至于孙强华出具的综合费和服务费的《借条》,以及孙强华的其余借款,均发生于本人服刑期间,本人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人不同意王耀然的诉请。被告孙强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莲、孙强华系夫妻,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王某某系两人儿子。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国盛公司与王雪莲、孙强华、王某某签订一份《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国盛公司为抵押权人,王雪莲为抵押人、借款人,孙强华和王某某为抵押人;债权金额总额为18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0%,月综合费率为2%。上述合同落款处签署有王雪莲、孙强华的名字,王某某的名字由王雪莲代签。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前上述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茶陵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国盛公司,债权数额为18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4月23日,王雪莲出具给王耀然《委托书》和《借条》各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王耀然代付国盛典当行(茶陵路XXX号XXX室)利息伍万肆仟元正。”《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耀然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2014年5月20日,孙强华出具给王耀然内容相同的《委托书》和《借条》各一份。2014年6月24日,孙强华出具给王耀然一份《委托书、借条》,内容为:“本人孙强华委托王耀然前往国盛典当行代付利息(¥54000)伍万肆仟元正,该款由王耀然先支付。”2014年7月29日,孙强华出具给王耀然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孙强华因生活经营困难,向王耀然借款壹拾万捌仟元整,用于支付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27日的国盛典当行利息、咨询服务费。”此外,2014年6月3日、6月9日、7月14日、8月7日,王耀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2万元、1.5万元、1,500元、3,500元,合计4万元钱款支付至孙强华的银行账户,孙强华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王耀然提供的《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前四个月的服务费发票、结婚证、《委托书》、《借条》、《委托书、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茶陵路房屋产权信息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王耀然还提供了:1、国盛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2日至8月2日期间的逾期息费签收单四张,以及王耀然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王耀然确实将四个月每月3.6万元的综合服务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国盛公司;2、煜森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28日至7月27日期间的服务费发票,证明王耀然代付服务费的情况。3、网银业务回单,证明国盛公司实际交付给王雪莲165.6万元,扣除了四个月每月3.6万元的综合费,合计14.4万元。王雪莲对上述证据1中的签收单和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这是王耀然擅自支付综合费和服务费的行为;对上述证据3无异议。由于王耀然提供的上述证据与王雪莲、孙强华出具的各份《委托书》、《借条》、《委托书、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耀然提供的证据证明王雪莲、孙强华与王耀然之间因委托代付和借贷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王耀然现诉请要求王雪莲、孙强华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雪莲主张王耀然代付行为系擅自而为,且费用均在国盛公司的出借款中扣除,与王雪莲、孙强华自行出具的各份《委托书》、《借条》、《委托书、借条》内容相悖,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国盛公司交付借款是否足额,并非本案处理范围,王雪莲可另行主张。孙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王耀然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莲、孙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王耀然2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800元(原告王耀然均已预缴),由被告王雪莲、孙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