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丽娜与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民委员会,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娜,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民委员会,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杜丽娜,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非农。委托代理人杜康康,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非农,系原告之父。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林征,系李元寨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崔晓菊,系李元寨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杜丽娜诉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元寨村委会),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元寨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西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康康、被告李元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林征、李元寨一组诉讼代表人崔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李元寨村村民,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该村,虽然2006年12月与日本国民西山卓利在陕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但因日本国户口管理的规定,我无法将户口迁出。2014年1月,两被告以我已婚为由不予分配我的征地补偿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我征地补偿款23217元。两被告答辩均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丽娜出生于1982年10月13日,住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北街34号,系被告李元寨村村民,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该村。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日本国民西山卓利在陕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但原告未加入日本国国籍,其户籍仍保留在李元寨村。2011年1月,李元寨村土地被征用。2013年10月8日,被告公布了由李元寨村委会根据村双委会会议精神制定的李元寨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参与分配人口截止日为2011年10月15日(依据派出所户籍为准)。2014年1月,李元寨一组按每人23217元向该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因原告系出嫁女,被告未向原告分配。2015年6月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李元寨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李元寨村一组,其户籍一直在该村并未迁出,虽然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日本国民西山卓利登记结婚,但婚后原告未加入日本国国籍,户籍亦未从李元寨村组迁出,且一直保留至今。2011年1月,李元寨村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属李元寨一组合法村民,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元寨一组应承担该23217元征地补偿款的给付责任;因该村征地补偿款的账户开立在被告李元寨村委会名下,征地款资金的分发需被告李元寨村委会配合,故被告李元寨村委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丽娜征地补偿款23217元。二、被告户县庞光镇李元寨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西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