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G5Q0**号牌轿车在获嘉县影剧院门前倒车时与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一旁的豫G0N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2014年12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290.56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G5Q0**号牌轿车在获嘉县影剧院门前倒车时与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一旁的豫G0N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2014年12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是290.56mg/100ml,已达醉酒值。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赔偿被害人车损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贾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