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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起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起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起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起成去到北流市客运中心运泰公共汽车运输公司门口前的车辆停放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美牌电动车。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802元。另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在北流市二环北路鸿伟机械加工店发现被告人陈起成与监控录像中盗窃被害人潘某电动车的男子很相似,经盘问,陈起成主动交待了其盗窃上述电动车的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陈起成曾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被告人辨认赃车座垫内物品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起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起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起成退赔被害人潘瑞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