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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蔚、杨建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蔚,杨建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职务:。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余进。被告:张蔚,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室。被告:杨建东,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诉被告张蔚、杨建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2015年3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蔚、杨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张蔚、杨建东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60096.68元,利息8889.21元,滞纳金2241.88元(利息、滞纳金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4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滞纳金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2200元由被告张蔚、杨建东承担,以上共计183427.77元;3、原告在上诉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蔚、杨建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三: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抵押的汽车进行了合法登记。证据四: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划入借款。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透支款和尚欠本息的余额。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办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及收费依据。被告张蔚、杨建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蔚、杨建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蔚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蔚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68000元用来支付购车,透支分期还款期数每月一期共计24期,以所购买的浙G×××××号奥迪牌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被告张蔚向原告缴纳手续费18894元。如原告累计两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约定被告张蔚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等款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蔚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蔚以其购买的汽车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杨建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8日,被告杨建东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蔚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张蔚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连续多期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蔚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60096.68元,利息人民币8889.21元,滞纳金人民币2241.8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200元。另查明,被告张蔚、杨建东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张蔚自借款之后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支付义务的现实危险,原告可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张蔚尚欠原告透支款未还清,有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蔚应按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建东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杨建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蔚自愿以其所有的浙G×××××号奥迪牌汽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蔚、杨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蔚、杨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60096.68元,利息人民币8889.21元,滞纳金人民币2241.88元(利息、滞纳金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蔚、杨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2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浙G×××××号奥迪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618元,由被告张蔚、杨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