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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长荣与王大伟、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荣,王大伟,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孙长荣,女,汉族,1949年7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伟,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伟,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长春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荣与被告王大伟、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的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30分,被告王大伟驾驶车牌号为吉AY92**的小型客车,沿基隆街由南向北行至花莲路口南侧变更车道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基隆街的原告孙长荣撞到,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确认为被告王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救治,住院10天。伤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1448.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现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伟、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大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吉AY92**车的车主不是第一被告王伟本人,是我公司租赁给姜文福的;二、根据我公司与姜文福双方的租赁合同规定,租赁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时,由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由租赁人姜文福进行赔偿;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形式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险范围内予以扣除,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请求过高,只应保护原告入院、出院两次交通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大伟驾驶吉AY92**号车,沿基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花莲路口南侧变更车道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基隆街的原告撞到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大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长荣无责任。吉AY92**号车辆登记车主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泰安的士公司。原告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10天,花费医药费38375.75元。庭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长荣此次外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长荣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3、被鉴定人孙长荣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孙长荣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另查,吉AY9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保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王大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王大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11373.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金额共计38375.75元,其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保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并主张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故应保护原告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此次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保护。(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保护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6)鉴定费,因鉴定费3300.00元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口,现年已经超过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保护。因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33411.90元(22274.60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等因素,应以保护5000.00元为宜。(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保护40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3837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7085.76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11373.41元。三、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569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大伟驾驶的吉AY9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38375.75元,仅此项费用就超过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标准,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护理费7085.76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45697.66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5497.66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新伟各项损失合计为55697.66元。四、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3870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吉AY9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范围内,在被告应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另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即38700.60元(38375.75—10000.00+6000.00+13000.00+1000.00)×(1-20%)。五、被告王大伟与泰安的士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6975.15元。因事故车辆吉AY92**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受益人为泰安的士公司,司机为被告王大伟。因王大伟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律师费4000.00元和鉴定费用3300.00元,与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率之外的9675.15元之和16975.15元应由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荣5569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荣38700.60元;三、被告王大伟与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孙长荣16975.15元;四、驳回原告孙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00元由被告王大伟和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