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兴江、吴伟、贵阳欣兴星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李兴江,贵阳欣兴星物资有限公司,吴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鑫都财富大厦*楼。负责人:彭军。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江,男,1981年2月9日生,黎族,驾驶员,小学文化,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永宁镇围墙村小菁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欣兴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陶雅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寨金喜家园*栋*单元302。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寨金喜家园*栋*单元302。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7********。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江、吴伟、贵阳欣兴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吴伟驾驶车牌号为贵A78W**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从关岭自治县的新铺往永宁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3286Km+500m处时,因临危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当时的行人李兴江相撞,致使其受伤。此次事故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兴江无责任。李兴江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作CT、CR检查。2014年7月16日,李兴江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年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腹腔脏器损伤待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养,减少屈髋角度,以免出现骨折端移位;2、一月后返院复查看;3、不适随诊。李兴江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2日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160日、营养期限90日,李兴江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等期限评定费600元,共1300元。李兴江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47.50元,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100.30元,其中6337.7元为欣兴星公司支付。李兴江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生于2002年6月18日,长女生于2014年1月23日,长女出生地为晴隆县人民医院。2010年12月9日向晴隆县公安局申请居住证,居住方式为家庭居住,居住地为晴隆县莲城镇东街东街一组。李兴江具有C1D车辆驾驶资质,2012年9月18日在晴隆与案外人毛启荣签订客运三轮车出售协议,购置了登记在案外人毛启荣名下的贵E579**三轮车。2014年10月17日,晴隆县公安局向李兴江签发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欣兴星公司系贵A78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在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12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所投险种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吴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吴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致李兴江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吴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吴伟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欣兴星公司,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欣兴星公司应对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吴伟不承担侵权责任。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是欣兴星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交通强制保险已不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兴江对证明自己作为城镇居民所提供的居住证办理登记表、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客运三轮车出售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三轮车营业证等,单个证据虽不能体现连续居住状况,但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了李兴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主张作为城镇居民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兴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李兴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兴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鉴于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合其受损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兴江交通费的主张,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受伤后需前往医院治疗,结合治疗的期间,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法予以支持。欣兴星公司对李兴江左侧趾骨骨折应扣除的抗辩意见,该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为盆骨正位/双髋节正位,故对诊断结果予认定为“耻”错写为“趾”;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事宜,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对李兴江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除欣兴星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外,欣兴星公司、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兴江所受损害如下:医疗费(21347.8元-6337.3元)15010.5元、护理费(90天×28224元/年÷365元)6959.34元、误工费(160天×47049元/年÷365元)206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02.87元/年×6年×10%÷2)4110.86元;2、(13702.87元/年×17.5年×10%÷2)11990元,共161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660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贵阳欣兴星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对李兴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赔付李兴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09.06元。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贵阳欣兴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吴伟、欣兴星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启动上诉人的商业险赔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根据前述理由,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吴伟、欣兴星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兴江、吴伟、欣兴星公司均未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采责任原则不同,前者系采过错责任原则,后者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本就采无过错责任,无再次强调之必要,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显然是指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未投保交强险之一方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其赔偿责任,以示对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投保交强险义务的机动车之惩罚,该条文规定的是归责原则,并非对保险责任顺序之规定;且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对交强险及时进行续展,致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时间也较短,欣兴星公司不存在恶意逃避投保交强险义务之行为,如前所述,《意见》第九条之目的在于惩罚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适用范围在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之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交强险的目的在于第一时间对伤者予以救济,避免因资金支付迟延造成伤者治疗的延误,商业险之目的在于提高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合理转移责任风险,是对交强险赔偿能力之补充。两者之间并无排斥关系,法律规定两者适用的顺序,一是强调交强险具有的义务性,二是因为交强险之便捷,如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因特殊情事处于真空期,商业险又因局限于适用顺序而不能启动,如果均不予保护则违背了投保人投保初衷,对保险合同之目的亦有歪曲之意,保险人于承保时对此种情况应有预见而未有约定,其认为未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人承担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而规避保险责任实属不当,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审 判 员 :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