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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未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X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未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4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X,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XX,汉族,家住XX,系被告人陈X的父亲。辩护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静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XX、法定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X与其女朋友“欣欣”及“猴子”在本市白石岭“缨子网吧”门前遇见被害人黎X,黎X对“欣欣”及“猴子”出言侮辱。被告人陈X见状遂打电话让“七七”(在逃)邀集人员报复被害人黎X,“七七”随即邀集“周周”、“帅帅”等5名年轻男子戴着口罩至本市白石岭“缨子网吧”,被告人陈X冲进网吧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黎X砍伤,“周周”、“帅帅”等5名年轻男子也冲上去用自带钢管对被害人黎X进行殴打。被告人陈X及“周周”、“帅帅”等人逃离现场。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X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X在本市白石岭居民点附近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金凤桥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陈X在缓刑考验期再犯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予以判处。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X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黎X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黎X的谅解,作案时未成年,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黎X的陈述及伤检照片,证人刘x、冯x、常x、万x、付x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3-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2014)楼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黎X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黎X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釆纳。据此,对被告人陈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撒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帀三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静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