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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仕贵,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贾某甲(贾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安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祖伟、人民陪审员黄爱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自由恋爱,并在××××年××月××日到自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女一男,女孩贾某乙,××××年××月××日生;男孩贾某丙,××××年××月××日生。原、被告婚前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自结婚以来,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已不计其数,被告还猜疑心重,使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信心。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到白云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原告约被告到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融水县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贾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韦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仍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贾某甲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原告韦某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很好地培养感情,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双方矛盾不断,且被告没能很好的处理矛盾纠纷,致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仍缺乏沟通和交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家庭的经济条件和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生活的角度出发,认定婚生女儿贾某乙、婚生儿子贾某丙暂时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待贾某乙、贾某丙年满十八岁后,跟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告韦某从2015年8月起,每个月支付婚生女儿贾某乙、婚生儿子贾某丙抚养费各25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外,由于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韦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某乙、婚生儿子贾某丙暂时跟随被告贾某甲生活,待贾某乙、贾某丙年满十八岁后,跟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原告韦某从2015年8月起,每个月支付婚生女儿贾某乙、婚生儿子贾某丙抚养费各25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罗安长审 判 员  黄祖伟人民陪审员  黄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