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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袁品德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品德,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274号原告袁品德,男,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谢领,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廷兴,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南岭公园(红花岗区园林管理局壹楼)。法定代表人陈铭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平,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品德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领、胡廷兴,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毅、雷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遵义大道(忠南快线)项目业主。为实施该项目,被告设置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具体工作。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遵义大道(忠南快线)指挥部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房屋交由部拆迁,指挥部在2014年12月前安置三套住房给原告;还约定原告自行找房周转,过渡期24个月,按271.6㎡、6元/㎡/月的单价计算,先付12个月;超期不能还房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发放周转过渡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指挥部协商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交接收房,由遵义市瑞昌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至今,原告只收到77411.74元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未对原告依约进行安置,也未支付相应的周转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并生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周转费有理有据,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过渡费3172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遵义大道(忠南快线)项目业主无异议,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被告已如数支付;由于原告家庭内部对被拆迁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致使原告未按约履行自行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向被告交付的义务。原告一直到2014年11月才解决家庭纠纷,并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其房屋移交拆除公司拆除。综上,被告已根据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费,且对延长过渡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委、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6日成立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统筹协调。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遵义大道(忠南快线)的项目业主。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原告应拆除房屋面积为271.16㎡。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原告同意于2012年11月2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腾空交拆迁人拆除。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拆迁人于2014年12月前在本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忠南快线)路三号地地段安置原告住宅房叁套,面积合计278.49㎡。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明确:原告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为24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含附属设施补偿费47634.30元、一年的周转过渡费19523.52元、搬家费3253.92元、奖金7000元,各项费用共77411.74元。该费用于2015年2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被拆迁的房屋向遵义市瑞昌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房单。另查明,遵义大道(忠南快线)项目的房屋拆除工作由遵义市兴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遵义市瑞昌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至今未建好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黔C建施招(2012)第167号项目设计招文件、《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房单、存折本、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以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市兴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提出原告的住房因家庭内部产权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迟延交房716天,其过渡费应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发的主张。原告以被告拆除公司出具的收房单提出被告实际收房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且被告对原告28天的迟延交房口头表态不追究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对产权存在争议并由镇村领导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房单,不能证明原告迟延交房的时间为716天及原告的过渡费计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故对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原告领取过渡补偿费的计算时间应以拆迁协义书中的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还是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关于第一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黔C建施招(2012)第167号项目设计招文件及被告庭后提交的成立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文件,遵义大道(忠南快线)的项目业主为被告,指挥部为该项目的统筹协调机构,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铭鼎作为负责人在原告袁品德与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补偿费的实际情况,遵义大道(忠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仅以拆迁方名义与原告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则由被告承受。因此,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焦点,原、被告在平等、合法、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的成立是原、被告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该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原告过渡补偿费的计算时间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鉴于被告只支付12个月过渡补偿费及承诺的安置住房至今未修建完毕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过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过渡费在合同约定的标准上增加25%的请求,因其计算的依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失效,故过渡补偿费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原告主张18个月的过渡费为29285.28元。被告提出过渡补偿费应按2014年11月14日予以计算的辩解既与其出具的收房单不符也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原告家庭内部分配问题影响其对原告房屋拆除提出原告迟延交房716天的辩解,与被告出具的收房单不符,且原告移交的房屋自被告出具收房单后,房屋的权利由被告享有,对阻碍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被告可通过法律途经予以解决,而不是将此责任明确归属于对房屋已丧失处分权的原告,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袁品德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过渡补偿费29285.28元。案件受理费3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