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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传朋与余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周传朋,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方林,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腾斌,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传朋诉被告余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朋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被告余方林的委托代理人余腾斌、被告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朋诉称:2015年2月23日,余方林驾驶浙E×××××小型客车,行驶至X0510012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余方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余方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在具状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282.75元(其中医疗费61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7968.36元、护理费1774.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余方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只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21.27元,该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照其伤情最多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额500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明:2015年2月23日12时50分,余方林驾驶浙E×××××小型客车,行驶至X0510012公里200米处与周传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导致发生周传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责任认定,余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传朋无责任。周传朋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周传朋于同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121.27元,其中余方林垫付2000元。潜山县中医院在周传朋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叁个月。浙E×××××小型客车属余方林所有,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传朋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12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30元/天×住院17天计算);3、营养费510元(按30元/天×��院17天计算);4、误工费7968.36元[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74.48元/天×107天(周传朋出院时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即90天+住院17天)计算为7969.36元,按周传朋主张的7968.36元确定];5、护理费1774.12元(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104.36元/天×住院17天计算);6、周传朋住院治疗17天,交通费酌定为340元;7、鉴于周传朋因本起事故精神受到一定惊吓但未构成伤残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500元;8、车辆损失因周传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第二被告定损额500元确定;以上合计20223.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传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影印件、余方林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潜山县中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余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传朋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周传朋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余方林驾驶的浙E×××××小型客车事发时在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对周传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141.27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周传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13082.48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周传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223.75元。余方林垫付的费用2000元,周传朋在��取上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认可周传朋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21.27元,该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从周传朋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看,其中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周传朋出院后在潜山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药房购药凭证,因无相应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只认可周传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21.27元予以采信。对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周传朋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周传朋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对周传朋要求赔偿误工费不认可。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同时认为,因周传朋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周传朋因本起事故精神受到一定惊吓是不争事实,对其要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传朋提供车辆损失的票据是购车收据,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平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周传朋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额5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传朋交通事故损失20223.75元;二、原告周传朋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方林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余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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