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韦帅诉李某某、李计开、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帅,李某某,李计开,张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韦帅,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陈桂华,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系原告韦帅的妻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法定代理人:李计开,男,汉族,住阳江市。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霞,女,汉族,住阳江市。系被告李某某的母亲。被告:李计开,男,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张霞,女,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宏,汉族,住阳江市。原告韦帅诉被告李某某、李计开、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华、被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计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帅诉称:2015年4月10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外踝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后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帅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营养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霞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二轮机动车与原告韦帅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双捷镇派出所门口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韦帅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取证分析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郊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帅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8207.65元,其中被告张霞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腓骨下段骨囊肿。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注意加强营养;继续伤口换药;3、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庭审中,原告韦帅主张从事氩焊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为16000元,并向法院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记载韦帅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交易情况。被告张霞经质证认为上述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另外,原告还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韦帅,韦帅属农业家庭户口;无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二轮机动车登记车主是张霞,事故发生时,两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未满18周岁,李计开和张霞系李某某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郊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207.6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但原告请求850元,依其请求。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且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综合原告伤情考虑,本院调整营养费按300元较为适宜。4、护理费1785元(105元/天×17天)。5、误工费,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其请求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事氩焊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但其对此项主张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并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3420.86元(11669.3元/365天×107天)。以上1-5项损失合共14563.51元。由于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7002396、车架号00012013)二轮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张霞、李计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均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某某、张霞、李计开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共14563.5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13563.51元。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计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张霞、李计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563.51元给原告韦帅。二、驳回原告韦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帅负担241元,被告李某某、张霞、李计开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