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道崇与黄宝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崇,黄宝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道崇。被告:黄宝传。原告王道崇为与被告黄宝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98万元(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176万元、招商银行转账58万元、鑫雅印务公司转账40万元及现金支付2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1%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4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58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每天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以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58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道崇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结向原告借款298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等的事实。被告黄宝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鑫雅印务科贸有限公司从邮政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76万元,另现金支付给被告2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鑫雅印务科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温州何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号4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利息结算清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宝传向原告王道崇借款29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宝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道崇借款29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以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58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15320元,由黄宝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