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杏婵与朱加杰、徐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08号原告:梁杏婵,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薛加冰、苏敏静,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加杰,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徐燕飞,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徐信枝,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杏婵诉被告朱加杰、徐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杏婵委托代理人薛加冰,被告徐燕飞委托代理人徐信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杏婵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朱加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加杰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朱加杰与原告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朱加杰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后被告朱加杰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燕飞与被告朱加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原告对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区*幢1004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支付2014年7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梁杏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见证书、财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入账记录、收入证明。被告徐燕飞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朱加杰,不清楚被告朱加杰是否收到借款;2.两被告在2013年结婚,被告朱加杰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燕飞不知道被告朱加杰借款的来龙去脉,被告徐燕飞不需要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朱加杰装修房屋的钱是向被告徐燕飞家人借的。借款合同是被告朱加杰与原告单方面签订的,被告徐燕飞不知情,被告徐燕飞怀疑借款合同是被告朱加杰与原告串通诈骗被告徐燕飞。被告徐燕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装修票据。被告朱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加杰与徐燕飞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梁杏婵作为甲方、朱加杰作为乙方在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加冰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日,乙方累计向甲方贷款共计50万元,该贷款已分多次通过现金方式全部交付给乙方,乙方确认该贷款现已全部收悉。双方确认贷款利息按本金50万元计算,月息3分,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贷款和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公告费、查询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梁杏婵、朱加杰分别在甲、乙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朱加杰通过银行向梁杏婵转账15笔,共195000元。后朱加杰没有依约还款,梁杏婵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梁杏婵称,其经营个体户,其配偶担任公司业务经理,有现金收入;借款人要求支付现金,大额取现需要预约,比较麻烦。所以,双方以现金形式借款。借款是分两次支付的,一笔是32万元,一笔是18万元,不记得具体借款时间了。另查明:梁杏婵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杏婵主张朱加杰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见证书、银行入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燕飞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朱加杰向梁杏婵借款50万元,该款朱加杰应当清偿。梁杏婵确认朱加杰已经偿还本金1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梁杏婵所主张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梁杏婵请求朱加杰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支付2014年7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加杰与徐燕飞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朱加杰与徐燕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燕飞应对朱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徐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加杰、徐燕飞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杏婵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加杰、徐燕飞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杏婵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梁杏婵负担3300元,被告朱加杰、徐燕飞共同负担55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劲松审判员 黄凤坤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钻冰冼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