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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涛,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天耀,蒙海兰,黄星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天耀。原审被告蒙海兰。原审被告黄星国。上诉人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麟公司)、曾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原审被告黄天耀、蒙海兰、黄星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信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1月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黄天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黄天耀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XE250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为88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黄星国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黄天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庆麟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由庆麟公司为黄天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曾涛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上述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蒙海兰与黄天耀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2011年12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黄天耀、黄星国、庆麟公司、曾涛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公信公司多次催款后,债务人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庆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本案争议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挖机是通过庆麟公司在南宁市江南区出卖并交付给承租人黄天耀的,承租人每月租金都是出租人委托庆麟公司在南宁市江南区向承租人收取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南宁市江南区,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查明案件事实;2、本案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广西,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3、合同约定在甲方即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不平等的结果,并不符合方便诉讼、节约成本的诉讼管辖原则。据此应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了2010年11月5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黄天耀(乙方)、庆麟公司(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七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黄天耀、黄星国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黄星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麟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由庆麟公司为承租人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曾涛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上述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黄天耀、黄星国、庆麟公司、曾涛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徐工租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徐工租赁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故公信公司取得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后,就此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2015年1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包括本案在内的涉及公信公司、徐工机械为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指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庆麟公司、曾涛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管辖协议条款系徐工租赁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平等自愿原则,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2、本案全部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广西,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不符合方便诉讼、节约成本的诉讼管辖原则。3、协议管辖应当遵循密切联系地原则,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5、曾涛未在管辖协议上签字,其在不可撤销承诺函上的签字系作为庆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作为个人担保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甲方徐工租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公信公司作为涉案合同权利的受让人,管辖协议的约定仍对其有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将本案指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曾涛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庆麟公司在涉案不可撤销承诺函上签字,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庆麟公司、曾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