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邵大军、邵胜芝等与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大军,邵胜芝,邵付杰,吴开江,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邵大军,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河东村二组。原告:邵胜芝,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河东村二组。原告:邵付杰,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河东村二组。原告:吴开江,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散居。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陈永洪,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柿后村1006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大军、邵胜芝、邵付杰、吴开江与被告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大军、邵胜芝、邵付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陈永洪、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原告吴开江是死者吴启分的父亲,原告邵大军是死者吴启分的丈夫,原告邵胜芝是死者吴启分的女儿,原告邵付杰是死者吴启分的儿子。2014年7月12日19时31分许,被告陈永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柿后村沿方岩大道往派溪先盘村方向行驶,途径方岩大道2KM+800M地段时,与由原告邵大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吴启分、李明英)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原告邵大军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吴启分、李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吴启分被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6时20分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邵大军与被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永洪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9599.1元。(赔偿清单: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8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丧葬费282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2=36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增加医疗费8779.73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方承诺要求法院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吴启分的家庭成员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吴启分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及火化且户口已注销的事实。6、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证明、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明死者吴启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被告陈永洪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交交警队200000元,提交押金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后向交警队交纳押金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1、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2、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强险需分配。3、本次事故被告陈永洪负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50%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农标计算,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1572.6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3天,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交抚养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4、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经到庭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平安财产永康公司认为原告方未提交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且公司地址是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吴启分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城区,且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吴启分的赔偿标准可适用城标,应按农村标准19373元/年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666元,交通费按3人3天计算为1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酌定为30000元。对被告陈永洪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四原告向交警队领取丧葬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致一死二伤,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项下分配如下:李明英30000元,邵大军27500元,吴启分6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开江是死者吴启分的父亲,原告邵大军是死者吴启分的丈夫,原告邵胜芝是死者吴启分的女儿,原告邵付杰是死者吴启分的儿子。2014年7月12日19时31分许,被告陈永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柿后村沿方岩大道往派溪先盘村方向行驶,途径方岩大道2KM+800M地段时,与由原告邵大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吴启分、李明英)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原告邵大军及摩托上乘坐人吴启分、李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97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邵大军与被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吴启分被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化去医疗费用8779.73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7月14日6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因吴启分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79.73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150元/天×2天=300元、死亡赔偿金42370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1310.23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四原告已领取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按农村标准19373元/年计算。原告吴开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二人抚养5年,按农村居民14498元/年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吴启分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91310.23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计6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计214405.1元,二项合计2769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大军、邵胜芝、邵付杰、吴开江因吴启分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905.1元(其中8779.73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2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永洪,余款248125.37元支付给四原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陈永洪负担1000元,由四原告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