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南京红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红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吴超,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红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8号。法定代表人廖秋忠,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南京红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告南京红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南京红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龙蟠里14号一、二层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南京红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9900元(该滞纳金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每日按半年租金的万分之二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南京红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0000元(该使用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的使用费每年按人民币600000元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在南京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辆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5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正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