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福顺诉马广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广远,贾福顺,王海军,魏金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远,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福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海军,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金棒,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贾福顺诉原审被告马广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马广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王海军、魏金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卫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马广远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秋前,贾福顺、马广远及王海军、魏金棒四人口头协商合伙经营小麦繁育生意。合伙方式是由马广远与王海军作为合伙一方,贾福顺与魏金棒作为合伙一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约定在购进麦种后,王海军负责保管并向种植户发放种子,待小麦收割后催收小麦;马广远负责过磅、收购、保管小麦并向农户出具收购票据;魏金棒根据马广远出具的收购票据向农户支付小麦款;贾福顺负责联系销售小麦,并收回出售的小麦款项。2013年4月9日,贾福顺与王海军、魏金棒对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确认,算账结果显示:购买小麦种子88000元,收购小麦451014公斤,收购价格每公斤2.08元;出库小麦390258公斤,均由王海军、魏金棒共同过磅确认,由贾福顺按每公斤2.26元的价格销售;经营期间亏损6817.48元;经核算,存放于马广远处的小麦有60756公斤,现下落不明,按当时售价每公斤2.26元计算共计折款137308.56元。收购小麦后,按约定由马广远提供场所存放小麦,每公斤应付马广远仓储费0.01元,仓储费共计4510.14元未支付。合伙经营期间,马广远与王海军共同出资80000元,魏金棒出资70000元,其他所需资金均由贾福顺出资。马广远及王海军、魏金棒的出资款已悉数退还,贾福顺出资额未退还。贾福顺对经营亏损额及仓储费自愿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贾福顺与马广远及王海军、魏金棒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四人均认可合伙关系存在,予以确认。本案合伙方式是四人分成二方进行合伙,清算时与马广远为一方的合伙人王海军参与了清算。马广远虽对合伙期间经营状况的清算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清算结果,予以确认。清算后,应视为合伙终止。因合伙经营期间,除贾福顺外,马广远和王海军、魏金棒的出资款项已悉数退还,且贾福顺表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自愿负担,故尚存马广远处的小麦60756公斤,贾福顺享有所有权,马广远拒绝返还构成对贾福顺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小麦下落不明,马广远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折价的数额应以出售小麦单价和尚存小麦的数量确定。因贾福顺对应支付马广远的仓储费自愿支付,故从主张的小麦折款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贾福顺小麦折款132798.42元;二、驳回贾福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贾福顺承担50元,马广远承担3000元。马广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2、原审认定在上诉人处尚存有小麦60756公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与客观实际不符,2013年4月9日的算账结果不符合证据认证规则,且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3、原审认定的仓储费用与客观实际不符。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贾福顺、王海军、魏金棒均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贾福顺、马广远、王海军、魏金棒四人合伙经营小麦繁育生意,其中贾福顺、魏金棒为合伙一方,马广远、王海军为合伙另一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贾福顺、马广远、王海军、魏金棒对合伙事实均无异议,故四人合伙关系成立。现贾福顺与马广远因合伙清算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案由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广远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贾福顺、魏金棒、王海军于2013年4月9日共同签订的算账结果显示,马广远因丢失小麦拒不参加合伙结算,但马广远一方的合伙人王海军参加了清算并在最终算账结果上签字,马广远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故该算账结果,故贾福顺、魏金棒、王海军于2013年4月9日共同签订的算账结果客观真实,应予认定,马广远主张该算账结果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算账结果,可以认定合伙总亏损款项为144126.04元,扣除马广远占有的小麦折款137308.56元,剩余亏损款6817.48元,贾福顺自愿承担,又因马广远、王海军、魏金棒的入股金均已退还,贾福顺的入股金尚未退还,故马广远占有的60756公斤小麦应归贾福顺所有,该小麦现下落不明,则马广远应给付贾福顺小麦折款137308.56元,扣除小麦仓储费用,马广远应给付贾福顺的款项为132798.42元。贾福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收购和卖出小麦的票据67张,证明存放于马广远处的小麦60756公斤下落不明,马广远当庭未确认,称其可以按法院要求的时间提供其本人的票本,但庭后马广远并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确认票据,故该不利后果应由马广远承担,马广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同意返还贾福顺小麦折款132798.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仓储费用,贾福顺、魏金棒、王海军均认可按每市斤麦子半分钱的标准支付,马广远主张仓储费用0.16元/公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上诉人马广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