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307李某诉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段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发,男,38岁,汉族,乡村��生,住址商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原告妻子),女,39岁,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段艾,男,64岁,汉族,乡村医生,住址商都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兰(被告妻子),女,63岁,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李发诉被告(反诉原告)段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诉称并反诉辩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发到被告段艾家索要乡村医生药补钱时,因被告分配不公、原告质问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打骂,双方在撕扯当中,被告用石头打伤了原告的头部、手部,致使原告头皮血肿,昏倒在地,经诊断为头部钝挫伤。事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30元、陪护费1111元、住院伙补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补充诉讼请求追加误工费2200元、后续医疗费2240元,合计125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艾反诉原告李发要求赔偿医疗费、陪护费等,因原告李发未对其进行殴打,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赔偿。被告段艾辩称并反诉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发来我家算药补款时,因双方意见不和,三言两语后,李发翻脸坐车走人,段艾跟到大门外说“你下来算完账再走”,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李发一开车门就从我的胸部踢了一脚,并用拳头在我的头上乱打,还骑在我身上不放,为了自卫,我随手捡起一块小砖头向他抛去,这时原告才松手,见我躺在地上,他也躺在地上,然后原告拨打电话叫来了“120”“110”,医院院长会计,他老婆他大哥来了还要砸我家的锅,分明是耍赖要钱,把我从牛家村赶走,好自己行医,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再则,2012年上级配置给村委会电脑一台用于用户入网,我还花了1250元,由于李某不让我使用,无奈之下,为了完成用户入网我2013年雇人花600元,2014年雇人花1000元,另外,2014年李发用虚假手段套取医疗费1800元。由于挨打,我随李发同乘一辆急救车住进了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五天,花医疗费1861元,期间乡医院派人做工作,要我回家在自己门诊治疗,回家后又治疗21天,花药费1547.4元,但身体仍还不适,头晕胸闷,出不上气,全身疼痛,不得已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住进了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765.33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发赔偿医疗费8173.33元,两次住院的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8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70元,退还本人配置电脑花费1250元,给付我���户入网雇人费1600元,并退还用虚假单据套取的医疗费1800元,补充诉讼请求追加误工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中午,原、被告双方协商乡村药补款时,因意见不和,在段艾家大门口发生了争执打架,致原告李发“头部外伤”,在商都县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花医疗费5830元、交通费300元;致被告段艾“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在商都县医院住院治疗了五天,花医疗费1878.7元。以上事实有:商都县公安局屯垦队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李发住院治疗诊断说明书、入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历,被告段艾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本案原、被告因分配药补款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彼此都造成了伤害,属于混合过错,应各自承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相关数额确定,即被告段艾赔偿原告李发医疗费5830元×50%=2915元、交通费300元×50%=150元、住院陪护费110元×11天×50%=605元、住院伙补费100元×11天×50%=550元、营养费100元×11天×50%=550元、误工费9976元/年÷365天×11天×50%=150.3元,合计4920.3元;原告李发赔偿被告段艾医疗费1878.7元×50%=939.4元、陪护费110元×5天×50%=275元、住院伙补费100元×5天×50%=250元、营养费100元×5天×50%=250元、误工费9976元/年÷365天×5天×50%=68.3元,合计1782.7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段艾赔偿原告李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3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配置电脑花费、用户入网雇人费用以及退还套取的���疗费等,可另行起诉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回家治疗的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治疗支气管炎的医疗费用等,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段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37.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占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