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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汤道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道元,李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道元。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上诉人汤道元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2015)宿城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道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章、被上诉人李小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兵一审诉称:2014年7月14日,汤道元驾驶苏N×××××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科光路与勇进路交叉路口处与李小兵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李小兵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事故处理中心认定,汤道元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小兵车辆因本起事故停放在停车场,后在宿迁本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9月1日修理完毕,前后耽误李小兵送货58天。李小兵车辆长期为天资货运公司拖货,从事物流配送,每天损失达600多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道元承担李小兵营运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汤道元承担。汤道元一审辩称:对李小兵提供的合同运输单三性不予认可,李小兵应提供有效的公司纳税财政票据。如真实,李小兵每月营业额大概在7000元,还应扣除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用等不变成本及司机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可变成本。李小兵的修理时间过长,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汤道元不应承担20000元全部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20分,汤道元驾驶苏N×××××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科光路与勇进路交叉路口处,与李小兵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汤道元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货运运输合同、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小兵主张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小兵车辆因与汤道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导致无法营运,由此遭受的停运损失应获赔偿。根据公安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汤道元应对李小兵的停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时间的确定,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日,李小兵提供的维修证明显示该车于2014年9月1日修理完毕。汤道元认为李小兵车辆在2014年8月25日左右修好,之后因李小兵原因未能提车,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李小兵车辆停运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关于李小兵停运损失的确定。李小兵提供天资货运运输合同29张(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无锡到宿迁的运输合同),证明其单程每天营运额在600元左右。汤道元对上述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即便认可也只认可每月7000元营业额左右,同时还应扣除成本。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兵提供的运输合同可以证明(李小兵亦表示认可)其一个月从无锡到宿迁月收入额在7000元左右,李小兵称还有往返收入符合运输行业习惯,较为可信,但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3000元,综合认定李小兵月收入在1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营运成本因素、停运时间及双方过错,酌定由汤道元承担李小兵的停运损失8000元。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汤道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兵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小兵负担50元,汤道元负担100元。汤道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存在疏忽。2014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李小兵的货车在事故中心停车场停放20天有余,属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一审法院应按被上诉人李小兵车辆停运38天计算,不应计算停运损失58天。二、被上诉人李小兵提供的天资货运运输合同证明其无锡到宿迁的月收入额在7000元左右,但一审法院应扣除被上诉人李小兵的营运成本计算其纯收入,即可变成本包括司机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不变成本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费、附加费、工商管理费。三、被上诉人李小兵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往返收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李小兵的往返收入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货车停运损失3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小兵承担。被上诉人李小兵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汤道元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小兵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小兵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与上诉人汤道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被上诉人李小兵的营运车辆受损导致无法营运。因上诉人汤道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被上诉人李小兵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李小兵一审中提供的货运运输合同,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李小兵所有的营运车辆从无锡到宿迁单趟的月营运收入在7000元左右。被上诉人李小兵主张其每月还有宿迁到无锡的营运收入但因故未能提供货运运输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行业惯例酌情认定该车的往返月收入在10000元并无不当。综合被上诉人李小兵的营运成本、停运时间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汤道元赔偿被上诉人李小兵营运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道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