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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流与曹火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流,曹火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印发份数份(2015)昌民一初字第106号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刘流,被告曹火焰,景德镇市公安局拘留所警员,原告刘流诉被告曹火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火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流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是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现已逾期多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按3分利息偿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被告曹火焰出具的借条。被告曹火焰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曹火焰向原告刘流借款壹万元,约定2013年年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火焰讨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曹火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其次,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已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过年之前,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火焰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火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二o一四年一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火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蕊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代理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黎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