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少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相材、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吕相材,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少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相材。被告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亿钧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南京路东段17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吕相材、亿钧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12月23日吕相材雇佣苗金发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事实部分已经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少民初字第0023号、(2014)港少民初字第244号案件查明,但是法院对原告诉求中的整形费用没有支持,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二次整容,整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第二次整容费用19088.3元,交通费603.5元,住宿费8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20071.8元。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辨称,1、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完毕,本次起诉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还应当提交该次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鉴定。3、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3时55分,苗金发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苏至朱麻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隔村路口时向右避让行人,车辆的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甲的身体相刮撞,致原告摔倒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中间轮胎辗压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苗金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以下简称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因左下肢残余创面难愈,于2013年2月4日从一四九医院出院,次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有“2、定期复诊;3、病情有变化随诊”等。另查明,苗金发系吕相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吕相材,挂靠在亿钧公司运营,且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9654.13元(因半年后仍需住院治疗,其它费用待伤情好转后另行主张)。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港少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98910.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3086.3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5824.13元),其中35310.47元给付原告刘某甲,63600元给付被告吕相材。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相材、亿钧公司连带承担。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3月4日入住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于2013年7月24日到解放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出院,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到解放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于2014年1月到解放军附属医院复查,于2014年3月8��到一四九医院检查。2014年4月2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928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港少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180127.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260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7519.63元),其中145127.03元给付原告刘某甲,35000元给付被告吕相材,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承担3790元,吕相材、亿钧公司连带承担5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还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某甲由其父亲刘某乙陪同前往南京医科大学���属友谊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友谊医院)做第二次疤痕松解手术,2月17日做的手术,共花费19088.30元。2014年4月9日,刘某乙前往南京友谊医院调取原告刘某甲手术评定报告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门诊评估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2014)港少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苗金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刘某甲受伤,其应对原告刘某甲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吕相材系苗金发的雇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赔偿责任应由吕相材承担。因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亿钧公司运营,亿钧公司与吕相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相材与亿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商丘支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5月15日和2014年10月8日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某甲又到南京友谊医院做第二笔疤痕松解手术,并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整个治疗过程和诉讼过程是连续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人寿商丘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3)港少民初字第0023号、(2014)港少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赔偿的各项费用是2012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称原告主张本次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88.3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188.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父亲陪护的误工费,该费用是基于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而非误工费,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陪护2天计算。3、交通费603.5元,因原告在其父亲陪同下去南京做手术的治疗乘车需要,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收据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9960��。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88.2元、交通费603.5元、住宿费80元,共计87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9088.3元,共计19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99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7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9088.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乔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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