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学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24日被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学胜至XX市XX街道XX二区X单元处,见被害人易某的电瓶车放在一楼充电,便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阳光钻豹牌电瓶车一辆,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GPS轨迹图,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学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学胜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李学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