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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蒋荣芳与肖宏洲、付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芳,肖宏洲,付容,肖冯,盐城市丰环饲料有限公司,大丰金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蒋荣芳。委托代理人董爱军、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宏洲。被告付容。被告肖冯。委托代理人冯勇,1987年11月19日。被告盐城市丰环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草堰镇三渣新街。法定代表人肖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会计。被告大丰金鼎担保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三渣新街19号,实际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工农路泰华综合楼六楼。法定代表人肖宏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荣芳与被告肖宏洲、付容、肖冯、盐城市丰环饲料有限公司、大丰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丰环公司、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荣芳委托代理人董爱军、被告肖冯委托代理人冯勇、丰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宏洲、付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芳诉称,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肖文平以支付购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商定了利率、担保等借款条件。后原告于4月20日支付300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6月1日分别支付100万元。肖文平出具落款为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8%,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要求还款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借款人,同时被告丰环公司、金鼎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肖文平按期结付了三笔借款第一年度的利息。2013年7月肖文平因病去世后,原告遂于2013年8月向肖文平长子肖宏洲及儿媳付容提示借款借据,要求还款,后被告肖宏洲、付容承诺还款,并定于2014年2月5日起每月还款50万元。被告肖宏洲、付容仅陆续支付30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432000元,另1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1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日利息应为288000元(但是被告仅在2014年6月10日付款38000元、6月24日33000元、10月9日交付了150000元的承兑汇票,尚欠67000元利息)。因被告肖宏洲、付容自愿在肖文平去世后承担该项借款的还款义务,应为债务加入;被告丰环公司、金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肖宏洲和肖冯是肖文平的法定继承人,综上,原告在各被告均未能依约偿付或代偿借款本金,遂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到期欠付利息67000元,合计5067000元;二、各被告连带承担500万元的逾期利息,包括300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利息和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两者相加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放弃,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741600元);三、各被告承担原告已付律师代理费87000元;四、各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肖宏洲、付容未答辩。被告肖冯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肖文平。主要理由如下:1.虽然借据上有借款人的签名,但借款人签名后即因病外出治疗,未收到原告借款,从借据下方书写的收款明细笔迹来看,收款人显然不是借款人本人;2.从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看,多次利息均不是借款人本人支付;3.从原告要款情况看,原告均是与付容、肖宏洲协商还款事宜,并订立还款计划,从未与肖冯联系过;4.本人系在校学生,对借款、使用情况不了解,请法院调查借款汇入后及汇出使用情况。二、本人作为继承人未继承遗产,股权和房产均是肖文平生前赠与,不属于继承范畴,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丰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肖文平。主要理由如下:1.虽然借据上有借款人的签名,但借款人签名后即因病外出治疗,未收到原告借款,从借据下方书写的收款明细笔迹来看,收款人显然不是借款人本人;2.从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看,多次利息均不是借款人本人支付;3.从原告要款情况看,原告均是与付容、肖宏洲协商还款事宜,并订立还款计划,从未与肖冯联系过。二、丰环公司虽然在借据上盖章担保,但该借据未实际履行,债未实际形成,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即便转账真实也仅能证明该资金走向是原告与被告肖宏洲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向肖文平出借的借款已经交付,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蒋荣芳在诉状中称300万元系2012年4月20日支付,但是其提供的尾号9932银行账户明细则显示系在2011年4月20日支出300万元;2.原告蒋荣芳提交的尾号9932银行卡2011年4月20日、2012年5月21日、6月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分别支出300万、100万、100万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至肖文平或肖文平指定的收款人名下;2.肖宏洲名下的银行卡虽然于2011年4月20日进账三笔899980元,一笔299980元,于2012年5月21日进账两笔50万元、6月1日进账两笔50万元,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且2011年4月20日进账款项时间、数额与原告账户记载不一。二、关于原告方自认的还款事实是肖宏洲还款而非肖文平还款,该款项交付证明不能证明其偿还本案借款。三、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四倍的银行利息,再主张律师费就超过了四倍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四、我公司并未在借据上盖章签字,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且案涉借据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肖文平系被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洲、丰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冯之父,被告肖宏洲与付容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肖文平向原告蒋荣芳出具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用途:购货款,月利率:1.2%,逾期利率:1.8%,特别约定条款:一、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条款而影响本借据法律效果;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借据执行完毕。另外注明:出借人如提前还款,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借款人……合计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收款明细如下:2012年4月19日收到叁佰万元整;2012年5月22日收到壹佰万元整;2012年6月1日收到壹佰万元整。”该《借款借据》中,肖文平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丰环公司、金鼎公司以“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身份盖章。肖文平去世后,被告肖宏洲、付容于2013年8月21日在该《借款借据》签字并注明:“还款计划:今定于2014年2月5日每月还款50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蒋荣芳从其银行卡(开户行:大丰农商银行,账号:62×××32)划转90万、90万、90万、30万四笔合计300万元款项。当日,被告肖宏洲银行卡(开户行:大丰中行,账号:32×××19)中进账89.998万、89.998万、89.998万、29.998万四笔合计299.992万元款项。2012年5月21日,原告蒋荣芳将上述尾号为9932的大丰农商行卡通过银行终端服务器(设备代码09000013、商户代码104300950390013)划转两笔50万元款项(交易传输时间分别为160050、160140)。当日,被告肖宏洲银行卡(开户行:大丰中行,账号:00×××95)进账两笔50万元款项(交易时间分别为16:14:50、16:15:40)。2012年6月1日,原告蒋荣芳又将上述尾号为9932的大丰农商行卡通过上述银行终端服务器划转两笔50万元款项(交易传输时间为165131、165221)。当日,被告肖宏洲上述尾号为9495的大丰中行卡中亦进账两笔50万元款项(交易时间分别为17:05:56、17:06:46)。另,大丰中行出具的肖宏洲银行卡明细底部显示:“交易文本中,‘交易时间’是后台主机记录的流水时间,一些跨系统交易如中间业务类交易并非实际交易发生时间。”再查明,原告蒋荣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借款借据》载明的‘2012年4月19日收到叁佰万元’中的300万元,实际系2011年4月20日按照肖文平的指示,将本人尾号9932的大丰农商行卡的300万元通过刷卡方式划转至被告肖宏洲尾号为8719的大丰中行银行卡,肖文平支付第一年的利息432000元后,提出续借该300万元并另行再借200万元,故将原300万元借据交还给肖文平,重新出具案涉500万元借款借据,并将剩余的200万元通过上述银行卡再次于2012年5月21日、6月1日通过刷卡方式划转至肖宏洲尾号为9495的大丰中行银行卡中。”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蒋荣芳表示借款人肖文平及四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但认可从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至今借款人肖文平及被告肖宏洲按照月息1.2%共归还了137.3万元利息,其中2013年归还三笔借款第一年度利息72万元,2014年以后被告肖宏洲代为归还第二年度部分利息即65.3万元利息,被告肖宏洲归还利息明细情况如下:1.2014年2月28日、4月9日支付30万元、10万元(肖宏洲转账至蒋荣芳银行卡);2.2014年5月9日、6月10日、6月24日支付3.2万元、3.8万元、3.3万元(案外人付平安汇入蒋荣芳银行卡);3.2014年10月9日给付15万元承兑汇票(面值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出票人均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汇票号码分别为3100005125395741、3100005125395782)。又查明,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院要求被告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宏洲到庭参加诉讼,并告知其应当负有的举证责任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被告肖宏洲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案涉《借款借据》中金鼎公司的印章并非申请人使用的印章,故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还查明,原告蒋荣芳向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交纳8.7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两次庭审后,原告蒋荣芳以目前不能充分提供肖冯继承肖文平遗产范围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冯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借据》是否合法有效;二、案涉借款实际给付数额为多少;三、案涉借款实际偿还数额为多少;四、本案各被告的还款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案涉《借款借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肖文平生前向原告蒋荣芳出具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丰环公司、金鼎公司分别以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肖文平去世后其子肖宏洲、儿媳付容于2013年8月21日亦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肖宏洲、付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该《借款借据》中金鼎公司的印章并非其使用的印章,故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肖宏洲于2013年8月21日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故对《借款借据》上被告金鼎公司印章的鉴定,并不能否定在确认还款计划时被告肖宏洲作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不能证明被告肖宏洲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且被告肖宏洲作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借据出具之时印章的相关情况,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金鼎公司要求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给付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蒋荣芳主张案涉500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系按照借款人肖文平指示,于2011年4月19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日通过刷卡的方式将其尾号为9932的大丰农商卡分别划转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至被告肖宏洲银行卡中,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及《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丰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蒋荣芳与被告肖宏洲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出借;被告金鼎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宏洲已经收到上述借款,即便转账真实,仅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蒋荣芳与被告肖宏洲之间的往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蒋荣芳、被告肖宏洲银行卡查询明细、案涉《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收款明细、被告肖宏洲签字确认还款的事实及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情况、借款人肖文平与被告肖宏洲系父子关系等综合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荣芳于2011年4月19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日按照借款人肖文平的指示,以刷卡的方式通过尾号为9932的大丰农商卡分别划转299.992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499.992万元至被告肖宏洲银行卡中。因被告丰环公司、金鼎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上述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且被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两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案涉借款实际偿还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蒋荣芳表示借款人及各被告均未就案涉借款偿还本金,但偿还了相应的利息,被告金鼎公司虽对原告蒋荣芳自认的利息还款情况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金及利息还款情况,故对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款情况应以原告蒋荣芳自认的金额为准,即借款人肖文平及被告肖宏洲就案涉借款共偿还原告蒋荣芳137.3万元利息,并未偿还相应的本金。经查,案涉《借款借据》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1.8%,另约定若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除承担本金、约定利息和一起费用外,还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借期内1.2%月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应当按照1.2%月利率予以计算;因逾期月利率1.8%与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超出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另外,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借款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仅约定“一切费用”条款,但是该“一切费用”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双方各执一词,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的合同条款,因原告蒋荣芳不能举证该“一切费用”中包含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蒋荣芳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还款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丰环公司、金鼎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肖宏洲、付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表示愿意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实际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故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院两次庭审后,原告蒋荣芳以目前不能充分提供被告肖冯继承肖文平遗产范围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冯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蒋荣芳在《借款借据》签订后,已经按约履行499.992万元借款支付义务,借款人及被告肖宏洲仅偿还了137.3万元利息,故被告肖宏洲、付容应当就499.992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期内及逾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丰环公司、金鼎公司应当就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299.992万元本金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100万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10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1.2%应当给付的利息分别为86.397696万元、28.8万元、28.8万元(合计143.997696万元),借款人肖文平及被告肖宏洲偿还的137.3万元利息并未足额偿还上述利息且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被告肖宏洲、付容应当向原告蒋荣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期内利息66976.96元,299.992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丰环公司、金鼎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宏洲、付容共同向原告蒋荣芳偿还借款本金499.9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期内利息66976.96元,299.992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市丰环饲料有限公司、大丰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69元,由被告肖宏洲、付容、盐城市丰环饲料有限公司、大丰金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