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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立群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立群,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群,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博,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女,满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女,满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立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拆迁办)、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简称土地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立群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立群一审诉称,2008年11月三被告将我异地安置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5-4号金辉佳苑小区5号楼1-12-1室回迁房,接收后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入住。该房屋没有符合法规的备案验收,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我调换回迁房,要求与原回迁房面积相同,但需要经过检验验收合格,并有合法的验收手续;给付我从2007年11月份至房屋调换合格为止的过渡费;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审被告拆迁办一审辩称,作为监管方,朱立群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土地中心一审辩称,我方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也与本案朱立群办理了回迁手续,所以朱立群起诉我方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朱立群于2011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过渡费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朱立群过渡费。原审被告城建公司一审辩称,朱立群以同一理由在铁西法院于2012年5月9日撤诉,本案是2014年6月15日起诉,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朱立群应对该房屋质量问题提出相应证据,验收报告和质量合格报告是应由行政诉讼予以解决,而不是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拆迁办原名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2005年9月16日更名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5年6月,土地中心委托拆迁办对朱立群所居住的保工街繁荣里地区实施拆迁。2007年7月31日,土地中心作为拆迁人、城建公司作为被委托拆迁人、拆迁办作为监管方与朱立群签订《协议书》,约定土地中心委托城建公司对朱立群所在德工街31段315房屋实施拆迁,搬家补助费为400元/月,在拆迁期限内迁出现地的居民,首次发放4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剩余临时过渡补助费以公告回迁日期为准,按整月计算,进住前统一发放。朱立群按拆迁办下发的《收缴购房款通知单》自愿选择购置政府低价住房,根据市政府31号文件规定缴纳了房款差额。2008年11月,朱立群居住的地区公告回迁。2009年12月1日,被告方与朱立群办理房屋进住手续,将其安置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5-4号金辉佳苑小区5号楼1-12-1,建筑面积为61.29平方米。朱立群接收房屋后,认为争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入住。另查明,涉案房屋由城建公司的受委托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据2003年6月12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纪要》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年第173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朱立群以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3月7日诉至该院,于2012年5月9日撤诉。朱立群请求撤销另案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为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朱立群诉讼请求,朱立群已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再查明,朱立群自认已接收土地中心首次发放的4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2298元,每月按574.56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朱立群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依法成立。当事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朱立群按约缴纳了房款差额,城建公司为朱立群办理入住手续后,亦按约向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现朱立群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方调换安置房屋,因涉案房屋由城建公司的受委托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年第173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合法验收并验收合格,故对朱立群该项诉请及要求土地中心给付从公告回迁之日起至调换房屋合格为止过渡费的诉请,无法支持。关于朱立群提交《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铁西区居民李力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不合法的问题,因该项抗辩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其已经以此为由诉至该院行政庭且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对此抗辩不予审理。另依据《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朱立群系选择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故土地中心应按回迁安置协议标准给付朱立群过渡期间的补助费。根据协议书约定,安置补助费给付至公告回迁日止。因自2007年7月始,朱立群自认已收到4个月的安置费,故未支付补助费的临时过渡期间自2007年11月始至发布回迁公告的2008年11月止,共计13个月。虽土地中心抗辩称已将过渡补助费给付完毕,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土地中心、城建公司提出朱立群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朱立群一直在针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诉讼,于2011年3月7日诉至该院,2012年5月9日撤诉后,又于2013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朱立群本次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诉讼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立群安置补助费7469元(每月574.56元×13个月);二、驳回朱立群、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朱立群已预交,由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直接给付朱立群)。宣判后,朱立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拆迁办、土地中心、城建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三被上诉人给我安置的回迁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备案书极为关键的三页没有验收。全小区偷工减料,无一处排水设施,属于“豆腐渣”工程。被上诉人拆迁办答辩称,我方作为监管方,原审没有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土地中心答辩称,我方虽然没有上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朱立群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经我院行政庭审理,以(2014)沈中行终字第393号行政裁定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还查明,经现场查看,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为老旧小区,案涉房屋所在楼有很多居民,案涉房屋外观并无明显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朱立群、被告当事方当庭陈述,朱立群提供的拆迁协议书及房屋准住通知单及收缴购房款通知单原件、照片一张、铁西新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及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铁西区居民李力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件、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及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缺页、媒体相关报道一份,城建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原件、勘验笔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立群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方调换安置房屋及要求土地中心给付从公告回迁之日起至调换房屋合格为止的过渡费,原审驳回朱立群该项诉请的依据为存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并未被撤销,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经过合法验收并验收合格。现案涉房屋外观并无明显质量问题,朱立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原审驳回朱立群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