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委托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一×因与被上诉人张二×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被上诉人张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翼、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三X,××××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四X。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二人自2014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另查明,婚生长女张三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张四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自2014年6月4日,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后因原告无力承担于2014年9月将长女交由被告抚养。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6月4日抚养两个孩子不到一个月后即将长女交由被告抚养。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如下:1、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2014年,原告姐夫赵XX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被告借款12000元,被告不清楚是否偿还。原告称,原、被告在分居前没有共同债权;赵XX确实向原、被告借过款,但具体数额原告记不清了,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称,2012年被告向朋友韩XX借款15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2014年年底因父母生病被告向朋友周XX借款60000元,尚未偿还;2015年3月因父母生病被告向朋友刘XX借款4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认为该三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原告称,被告借款15000元属实,但只有5000元用于做生意且已经还清,另外10000元被告转借给他人,原告不清楚是否已经偿还,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分居期间的债务不认可,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不清楚该债务,且按照被告所述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称,2012年下半年因被告买车原告向二姨王XX借款10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2012年下半年因购买冰柜向原告三姨借款3000元未偿还;2013年因日常生活原告向邻居借款2000元,尚欠1700元未还;2012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朋友郭XX借款1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四笔债务。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向王XX的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给原告钱让原告去偿还,故不同意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不同意承担,称都已经还完。2、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XX园XX-X-XXX房屋一套。2007年7月23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小站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对位于小站镇操场河村的6间砖混结构平房进行拆迁,还迁为诉争楼房。被告办理拆迁结算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后,原、被告共同居住诉争房屋至分居。原告称,操场河村的平房是1998年由原、被告出资3万元,由被告父亲张XX出面购买的,原告不清楚是否签过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一直在该平房居住至房屋拆迁,期间对平房进行过简单的装修;故还迁的诉争楼房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楼房作价2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2.5万元。被告称,操场河村的平房是由被告父亲张XX出资购买的,原、被告并未出资,故平房为被告父亲的财产,因平房拆迁还迁的诉争楼房也为被告父亲张XX的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张一×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长女随被告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双方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准予。关于两个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子女抚养的现状,认为婚生长女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婚生次女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即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原、被告均已承担部分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分别抚养一个子女,均应各自承担跟随自己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离婚后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分割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XX园XX-X-XXX的楼房虽由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还迁而来,但该楼房的还迁系基于操场河村平房的拆迁。原告称拆迁平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称平房系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拆迁平房后还迁的楼房亦属其父所有,故该楼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在此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解决。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债权债务,对方均不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及举证,不对此进行处理,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二、婚生长女张三X随被告张二×共同生活,婚生次女张四X随原告张一×共同生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要求将津南区小站镇XX园XX-X-XXX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由上诉人居住使用;2、XX园XX-X-XXX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中的搬家奖励、一性搬家补贴费、安置补贴、过渡费中上诉人个人财产部分35685元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津南区小站镇XX园XX-X-XXX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拆迁协议中有搬家奖励120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500元、安置补贴62470元、过渡费7200元,合计71370元,均按人口进行计算,应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所有,具有人身属性,不涉及案外人利益,应析出35685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二×的答辩意见为:津南区小站镇XX园XX-X-XXX房屋由原操场河村平房拆迁置换而来,该平房由被上诉人之父张XX出资购买,为张XX所有,津南区小站镇XX园XX-X-XXX房屋及所有拆迁利益均应归张XX所有。不同意张一×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抚养一个子女,各自承担跟随自己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是得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第一,津南区小站镇XX园XX-X-XXX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该房屋由操场河村平房拆迁置换而来,张二×主张操场河村平房为其父亲张XX购买,该房屋应为张XX所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并释明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是恰当的。第二,就上诉人主张的搬家奖励、一性搬家补贴费、安置补贴、过渡费中上诉人个人财产部分35685元,因上诉人张一×就该款项并未在一审中主张分割,本案二审中调解未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该款项所涉及的权利人可另案解决。上诉人张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