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万良美与万州区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良美,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万州区劳务经济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万法行初字第00113号原告万良美,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709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4714-6。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炜,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劳务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自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雪梅,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司工作人员。原告万良美因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履行给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区社保局送达了起诉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劳务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劳务经济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炜、第三人区劳务经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良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被派遣到重庆连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伤残陆级。原告2015年5月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而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20元。原告当庭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区社保局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决定;3、原告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4、万州人社伤(2014)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5、万劳鉴伤(2014)4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6、万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257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工伤基金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现原告已退休,即使退休了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区社保局辩称,原告万良美系重庆市万州区劳务经济开发公司派���工,2008年4月1日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8月19日在所派往的重庆连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加工齿轮作业时受伤,2014年9月15日区人社局以万州人社伤(2014)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良美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陆级。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申报其“在职转退休”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经反复查证,第三人已于2014年11月27日按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申报手续,2015年1月5日区人社局批准其退休,并从批准之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93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适用对象虽未明确将���到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排除在外,但根据条例规定的精神是将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排除在外。因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后,虽然劳动合同终止,但工伤保险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万良美2014年12月17日年满5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2014年11月27日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且劳动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已属退休人员,并按月享受养老金,因此,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原告如因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万州人社伤(2014)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万良美的用工主体为第三人区劳务经济公司;2、万劳鉴伤(2014)4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鉴定为陆级的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3、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证明原告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原告万良美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万良美批准退休及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为2015年1月,即2015年1月已属退休人员的事实;5、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和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932元的事实。第三人区劳务经济公司述称,原告万良美未申请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第三人向被告申报退休。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退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退休申报的流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上一个月的20至30号向经办机构申请,后要经初审、审核,最后由区人社局审批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现原告已退休并享受养老金待遇,按相关规定不应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申报退休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申报表上的字是原告书写的,但原告不知道是签的什么字,这是第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提前申报,同理证据4也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4系原告退休申报表及退休审���表,是被告及区人社局依据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而进行的退休审核、审批,申报表中原告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良美生于1964年12月17日,系区劳务经济公司派遣工,2008年4月1日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8月19日在所派往的重庆连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15日区人社局以万州人社伤(2014)599号认定工伤决书认定原告万良美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万良美伤残等级陆级。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待遇纠纷,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25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中确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交通费等所有工伤待遇34571元;工伤基金支付部分在基金支付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待遇关系。之后,原告向被告区社保局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不予支付万良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区劳务经济公司向被告申报原告万良美退休,在申报表上原告万良美本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5日被告进行了初审,于同月12日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同意报批。2015年1月5日区人社局对万良美退休进行了审批,认定该同志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准予退休,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被告对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计算,其养老待遇为932元/月,现原告已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退休后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款的规定并不是只要具备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可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适用本款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因伤致残鉴定为五、六级;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办理退休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已终止,而终止原因是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此,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的条件,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于原告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并没有将工伤伤残五、六级退休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排除在外,但从上述分析该条款实质是将工伤五、六退休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排除在外的,故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良美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良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魏 刚人民陪审员 熊得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