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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金玉与温金龙、徐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玉,温金龙,徐贵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徐金玉。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金龙。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彬。原告徐金玉与被告温金龙、徐贵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温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焦常强、被告徐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玉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为购买被告温金龙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向被告温金龙预付货款5万元,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塔机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价为185000元,被告温金龙保证塔机能够租赁出去,租赁费每月1万元,每月一结账。被告徐贵彬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字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剩余货款,被告温金龙、徐贵彬将原告购买的塔机以邯郸市丛台区金升建机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给锦江花园项目部,租金为11000元,租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共26个月零14天。二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1133元,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下欠原告租赁费137133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713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金龙辩称,原告从未将塔机交给温金龙租赁,塔机的租赁与温金龙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温金龙主张租赁费,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温金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贵彬辩称,当时原告向温金龙购买塔机一台,后被告温金龙委托我将塔机租给了工地,我只是个中间人,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徐金玉与被告温金龙签订了《塔机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温金龙塔机一台,金额185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预付货款50000元,被告温金玉向原告承诺原告购买塔机后,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按装好,并且保证塔机能正常租赁出去,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每月一结账。被告温金龙的名字有王志民代签,手印系被告温金龙所盖,被告徐贵彬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盖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温金龙分期将185000元货款交付给被告温金龙。2012年5月31日,被告徐贵彬将原告的塔机以邯郸市丛台区金升建机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锦江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1000元。塔机起租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拆卸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徐贵彬给付原告租赁费15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塔机买卖协议书、塔机租赁合同、塔机卸拆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温金龙称,塔机买卖协议中手印不是其所盖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塔机买卖协议书,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协议,即原告徐金玉购买被告温金龙的塔机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温金龙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塔机租赁出去,每月租赁费为1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是王志民代被告温金龙签名,但该塔机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可见王志民的代理行为被告温金龙予以认可。被告温金龙称塔机买卖协议中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盖,但对其反驳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手印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塔机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137133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26个月零14天,每月租金11000元,共计291133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54000元),依据的是塔机租赁合同,但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权利。原告应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塔机买卖协议主张权利,租赁费应按每月10000元计算为264667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54000元,下欠110667元,被告温金龙应予支付。被告徐贵彬在塔机买卖协议书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表明被告徐贵彬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贵彬应与被告温金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金龙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玉租赁费110667元、被告徐贵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温金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徐金玉负担532元、被告温金龙、徐贵彬负担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香军审 判 员  杜 睿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