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68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2015年5月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7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9时55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叶一健因为矛盾相约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优城悦客餐厅见面,刘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带上身上。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刘某某拿出菜刀砍伤叶一健的头部及左小腿,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2日1时许,公安人员经网上追逃在广州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七号金宇旅馆209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叶一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叶一健因为矛盾相约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优城悦客餐厅见面,刘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带上身上。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刘某某拿出菜刀砍伤叶一健的头部及左小腿,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2日1时许,公安人员经网上追逃在广州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七号金宇旅馆209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叶一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锦辉审 判 长 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