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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吉建花与张小兵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建花,张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吉建花,女,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张小兵,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建花与被执行人张小兵(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6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小兵已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对此,申请执行人吉建花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70,0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吉建花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审判员王勤代理审判员倪圣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琦琳审判长 樊 利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